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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的決定(8)
第八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應當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稅款、滯納金、罰款和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退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解除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八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期,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期不得超過30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五條 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強制執(zhí)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zhí)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章 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
第八十六條 對下列行政復議事項,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前可以達成和解,行政復議機關也可以調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
(三)行政獎勵。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問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在和解、調解期間中止計算。
第八十七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八十八條 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和解終止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
第八十九條 調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愿。
(二)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
(三)遵循客觀、公正和合理原則。
(四)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按照下列程序調解:
(一)征得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
(二)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
(三)提出調解方案。
(四)達成調解協議。
(五)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
第九十一條 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行政復議調解書不生效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九十二條 申請人不履行行政復議調解書的,由被申請人依法強制執(zhí)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一章 稅務行政復議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九十三條 各級稅務復議機關應當加強對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監(jiān)督。行政復議機構負責對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系統(tǒng)督促、指導。
第九十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復議工作責任制,將行政復議工作納入本單位目標責任制。
第九十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通過定期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檢查下級稅務機關的行政復議工作,并及時向有關方面反饋檢查結果。
第九十六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發(fā)現被申請人和其他下級稅務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報告行政復議機關。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fā)現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zhí)法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