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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的決定》,已經(jīng)2015年12月17日國家稅務總局2015年度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
2015年12月28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對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省地方稅務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行政復議證據(jù)包括以下類別: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shù)據(jù);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xiàn)場筆錄。”
三、第八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在和解、調(diào)解期間中止計算。”
本決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
(2010年2月10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公布
根據(jù)2015年12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發(fā)揮行政復議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的作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jiān)督和保障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結合稅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稅務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事項,適用本規(guī)則。
第三條 本規(guī)則所稱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關),指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稅務機關。
第四條 行政復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樹立依法行政觀念,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堅持有錯必糾,確保法律正確實施。
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nèi),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條 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行政首長是行政復議工作第一責任人,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案卷資料、接受詢問、調(diào)解、聽證等提供專門場所和其他必要條件。
第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加大對行政復議工作的基礎投入,推進行政復議工作信息化建設,配備調(diào)查取證所需的照相、錄音、錄像和辦案所需的電腦、掃描、投影、傳真、復印等設備,保障辦案交通工具和相應經(jīng)費。
第二章 稅務行政復議機構和人員
第十一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diào)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起草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規(guī)則第十五條所列有關規(guī)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行為,依照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向相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六)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fā)現(xiàn)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七)指導和監(jiān)督下級稅務機關的行政復議工作。
(八)辦理或者組織辦理行政訴訟案件應訴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