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系京審 |
業(yè)務咨詢:010-82672400 |
投訴建議:13701000699 |
E-mail: lzm@cpa800.com |
![]() |
股東個人借款的風險問題解析(2)
綜合這兩個稅務文件,可以看出,個人投資者需要視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借款有兩個重要條件:
一是借款未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如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消費支出等 ;
二是借款期限,文件規(guī)定是納稅(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
對于強調的這兩條件,財務人員一定要加以重視。如果股東與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人(股東個人)在每年的12月31日將資金歸還公司,然后在下個年度再續(xù)借的,這種情況就下稅務機關就不能對投資者視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了。
隨文附兩個案例供大家借鑒參考。
案例一:股東借款的個人所得稅風險
信息來源:江蘇省宿遷地稅局 發(fā)布時間:2015年08月03日
案情簡介:2015年3月份,稅務機關稽查局在對某化工企業(yè)(有限責任公司)2014年度的納稅情況進行全面檢查過程中發(fā)現,該企業(yè)的其他應收款賬簿中,有筆股東借款74萬元一直掛賬,到該年年底尚未歸還。經調查核實,該筆其他應收款為股東借款用于支付子女出國留學費用。最終,稽查部門認定對于股東的74萬元其他應收款,企業(yè)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14.8萬元,對企業(yè)處以未代扣代繳稅款50%的罰款計7.4萬元。
稅法分析: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guī)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規(guī)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yè)(個人獨資企業(yè)、合伙企業(yè)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yè)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該企業(yè)的股東借款在納稅年度終了后既未歸還,又未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因此應該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20%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案例二:有關股東個人借款征稅爭議的司法判決
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5)黃中法行終字第0000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黃山市博皓投資咨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國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陸義炳,安徽雄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
訴訟代表人:曹子政,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安徽一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曉華,安徽一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山市博皓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皓公司)訴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屯行初字第000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博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義炳,被上訴人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訴訟代表人曹子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汪曉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博皓公司(原黃山市博皓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系由寧波博皓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蘇忠合、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給其股東蘇忠合300萬元、洪作南265萬元、倪宏亮305萬元,以上共計借款870萬元,在2012年5月歸還,該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產經營。2013年2月28日,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博皓公司涉嫌稅務違法行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對博皓公司作出黃地稅稽處(2014)5號稅務處理決定,其中認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繳174萬元個人所得稅,責令博
皓公司補扣、補繳。博皓公司向黃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黃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黃政復決(2014)41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黃地稅稽處(2014)5號稅務處理決定中第(七)項第3目的決定。博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博皓公司借款給投資者,未用于企業(yè)的生產經營的事實清楚。三名投資者的借款雖然有歸還的事實,但顯已超出該納稅年度,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guī)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對個人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相關規(guī)定,博皓公司應履行代扣、代繳義務,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責令其補扣、補繳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判決維持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的黃地稅稽處(2014)5號稅務處理決定中第二條第(七)項的決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博皓公司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