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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2)
時間:201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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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京審
第十七條 納稅人因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必須報告主管稅務機關,酌情準予延期。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情況,暫先核定納稅額,通知納稅人預繳稅款,待申報后結算。代征人因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申報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的,應當報告主管稅務機關,酌情準予延期。
第十八條 納稅人發(fā)生納稅義務超過三十日或者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十五日,未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稅額,限期繳納。納稅申報期限和稅款繳納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順延。
第十九條 納稅人申報減稅、免稅,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減稅、免稅申請獲得批準之前,納稅人必須按照規(guī)定繳納稅款。
第五章 稅款征收
第二十條 稅款征收方式,由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財務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則,具體確定。主要方式有:查帳征收、查定征收、查驗征收、定期定額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繳。
第二十一條 稅收征收的管理形式,可以采取駐廠管理、行業(yè)管理、分片管理、巡回管理等,具體管理形式由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人的主管部門、行業(yè)組織、居民組織都應當配合、協助稅務機關做好稅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代征人必須按照稅收法規(guī)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證書的規(guī)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辦理代征、代扣、代繳稅款手續(x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guī)定付給代征人手續(xù)費。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貨物和應稅財產進行查驗登記。
第二十四條 對從事臨時經營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可以責成其提供納稅保證人或者預繳納稅保證金,限期進行納稅清算。逾期未進行納稅清算的,由其保證人負責繳納稅款,或者以納稅保證金抵繳稅款。主管稅務機關預收納稅保證金時應當開具收據。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付稅款的,允許從超繳之日起一年內向原征收機關提出退款申請,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準,退還超繳款項,對逾期的,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第六章 帳務、票證管理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必須按照國家財務會計法規(guī)和稅務機關的規(guī)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人員辦理納稅事項,并完整保存帳簿、憑證、繳款書、完稅證等納稅資料。個別納稅人確無建帳能力的,可以報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準,暫緩建帳,但是應當完整保存有關票證、繳款書、完稅證等納稅資料。代征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設立專門帳戶,妥善保存代征、代扣、代繳稅款資料。前款資料如有丟失,應當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的主管部門制定的本系統的財務會計制度,應當抄送同級稅務機關。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具體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不得同稅收法規(guī)相抵觸;如有抵觸,應當按照稅收法規(guī)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發(fā)票由稅務機關統一管理。未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個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或者承印發(fā)票。除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特殊票據外,發(fā)票必須套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稅務機關的發(fā)票監(jiān)制章。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和代征人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的規(guī)定保管和使用發(fā)票。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應當逐戶建立稅收管理檔案,妥善保管,嚴格保密。
第七章 稅務檢查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和代征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的監(jiān)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阻撓、刁難。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根據需要,報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碼頭、機場以及交通要道等處會同有關部門設置聯合檢查站(組);在未設聯合檢查站(組)的地方,如果確有必要,也可以單獨設置稅務檢查站(組),執(zhí)行稅收稽查任務。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鐵道、民航、郵電、金融等部門應當配合、協助。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到外地從事生產、經營、提供勞務,必須持其原所在地稅務機關填發(fā)的稅收管理證明,向所到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務檢查。
第三十四條 固定工商戶在城鄉(xiāng)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攜帶稅務登記證或者稅務機關核發(fā)的其它有關證件,亮證經營。
第八章 違章處理